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暨移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己○○二人所有之果園比鄰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後荷巷之產業道路旁,己○○及其妻戊○○因懷疑丙○○有 誣賴渠 等偷採丙○○所種植之棗子之情事,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與丙○○在雙方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理論,並找該村村長乙○○前來評理,詎丙○○、己○○二人一言不合引發口角,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毆打丙○○數拳,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揮打欲加以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經乙○○、戊○○及另一位旁觀之村民三人在旁勸架並將丙○○及己○○拉開後,己○○又繼續怒罵丙○○,丙○○一怒之下即衝上前以雙手用力推己○○胸部一把,使己○○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後腦直接撞及產業道路之柏油路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頭骨骨折、抗利尿機素分泌不當症狀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中度記憶喪失(失智症),生活起居部份需由他人照顧,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則受有右顴部皮下紅腫三乘三公分、右胸部皮下紅腫七乘五公分、右前臂皮下淤血腫脹四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己○○之妻戊○○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己○○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認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乙節:
㈠、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稱:我先生便與丙○○因口角發生互毆及抱在一起,經村長從中勸架,將雙方隔開後,丙○○趁我先生己○○不注意,將雙手用力推我先生胸口,使他不支向後倒地,後腦撞及柏油路面,當場昏迷不醒等語,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己○○有無推丙○○?)沒有。(問:己○○有無打丙○○?)有,己○○打了他一下,但被拉開沒打到。(問:吵架的情形?)我有看到他們被拉開後,丙○○衝上來用手推己○○,己○○就倒下昏倒等語,就被告己○○與丙○○二人有無互毆乙節,先後陳述不符,且後者有明顯偏袒其夫即被告己○○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稱:嚴過一會兒即返回現場,雙方開始互罵對方,己○○盛怒之下出拳毆打丙○○數拳,並且雙方開始拉扯,在拉扯間丙○○將己○○推倒在地,後腦撞到路旁柏油路等語,經核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回來後,己○○就罵丙○○又揍他,他們在那邊拉扯,我就看到己○○倒下去。丙○○沒有打己○○。(問:最先是己○○和戊○○二人罵丙○○之後,發生拉扯,後來你們就把他們拉開?)是,還有一位叫 杰仔 和我一起把他們拉開。我們在拉開的時間,己○○有揍丙○○一下,同一時間丙○○撥開,己○○就倒下等語雖有不符,且前者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證人乙○○較無人情壓力,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之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偵訊之錄音帶結果,發現並未錄到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之證述,因認證人乙○○該次偵訊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陳述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相關規定。且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乙○○該次偵訊證述除未能提出錄音乙節外,依其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證人乙○○該次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上開光碟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其內容為被告己○○與人打牌之畫面,而被告丙○○提出上開光碟欲證明被告己○○在案發後所受傷害已經治癒
,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性,自應從寬認定上開光碟、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己○○一直罵我,又打我,我只是用雙手一直撥開,動作很大,己○○就倒下,我沒有推己○○,且己○○受傷後仍正常生活,現在還可以打牌云云。辯護意旨另認:⑴證人乙○○於交互詰問中證稱:丙○○沒有打己○○,也沒有推己○○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⑵證人戊○○雖證稱:丙○○衝向己○○並推倒己○○等語,然其係己○○之妻,且所證述己○○未打到被告丙○○及未罵被告丙○○乙節,與證人乙○○之證述完全不符,證詞明顯偏頗,不足採信;⑶己○○受傷治療後已能與朋友打牌,開庭時亦能辨認證人乙○○及子女、妻子等人,是否受有重大疾病,而為重傷,顯有可疑;⑷本案係被告己○○先出手打被告丙○○,被告丙○○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安全,而作揮手抵抗之行為,為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云云。至被告己○○則因身體狀況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形。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己○○夫婦因懷疑被告丙○○誣賴渠等有偷採棗子情事,前往雙方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找被告丙○○理論,並請該村村長乙○○前來評理,被告二人當場爆發口角,被告己○○即先出手毆打丙○○數拳,被告丙○○亦出手揮打欲加以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經乙○○、戊○○及另一位旁觀之村民三人在旁勸架並將被告二人拉開後,被告己○○又繼續罵被告丙○○,被告丙○○即衝上前以雙手用力推被告己○○胸部一把,使被告己○○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後腦直接撞及產業道路之柏油路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己○○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頭骨骨折、抗利尿機素分泌不當症狀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中度記憶喪失(失智症),生活起居部份需由他人照顧,且因腦損傷之後遺症,其所受之傷害已經不可逆,應為難治之疾病乙情,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己○○之病歷、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阮醫教字第九三0七二號函、田寮鄉公所九十二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常情判斷,被告己○○所受上開傷害應屬重大疾病無疑,是被告己○○已因本案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因本案受有右顴部皮下紅腫三乘三公分、右胸部皮下紅腫七乘五公分、右前臂皮下淤血腫脹四乘三公分等傷害,亦有 李明達 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
㈣、本案係由被告己○○先出手攻擊被告丙○○,則被告己○○有傷害被告丙○○之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丙○○在遭受攻擊後亦出手還擊,進而與被告己○○發生拉扯,並在二人被在旁勸架之人拉開後,又衝上前以雙手用力推被告己○○胸部一把之行為,已非消極抵抗被告己○○之不法攻擊,應係出於傷害被告己○○之犯意,所為之積極攻擊行為。且被告丙○○係正常智力之人,其明知案發地點係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當可預見人之頭部若直接撞及該路面,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後遺症將嚴重影響人體機能之事實,則被告丙○○對被告己○○因其攻擊行為,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後腦直接撞及柏油路面,致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已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就罵丙○○又揍他,他們在那邊拉扯,我就看到己○○倒下去。丙○○沒有打己○○。(問:最先是己○○和戊○○二人罵丙○○之後,發生拉扯,後來你們就把他們拉開?)是,還有一位叫杰仔和我一起把他們拉開。我們在拉開的時間,己○○有揍丙○○一下,同一時間丙○○撥開,己○○就倒下等語;惟證人乙○○於同日亦證稱:(問:那時你們是如何把他們兩人拉開?)拉手。是用手去拉他們的手。我拉丙○○,戊○○拉己○○等語,設若被告丙○○當時僅單純揮手抵抗,並無出手還擊被告己○○之舉動,則證人乙○○僅需和戊○○一同阻止出手攻擊之一方即被告己○○即可平息此一肢體衝突,而渠等竟分別以手拉住被告二人之手,將被告二人分開,顯係在阻止被告二人互毆,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偏袒被告丙○○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至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己○○有無打丙○○?)有,己○○打了他一下,但被拉開沒打到。(問:拉開後,己○○有無繼續罵丙○○?)沒有等語,經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不符,亦係偏袒其夫即被告己○○之詞,此部分證述當不足採。則被告丙○○在遭受被告己○○之攻擊後,確有出手還擊,並在雙方被拉開後,又衝上前以雙手用力推被告己○○胸部,致被告己○○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提出拍攝被告己○○受傷出院後與人打牌畫面之光碟,質疑被告己○○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惟上開光碟僅針對被告己○○所從事之單一活動取材,拍攝內容亦無法顯示被告己○○當時之精神狀況、心智程度、身體活動力等等,且被告己○○之輔佐人即其女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錄到的畫面是我帶我爸爸去的,因為我爸爸以前的娛樂是打牌,他受傷後頭腦不清楚,我為了刺激他的記憶,才帶他去打牌等語,自難僅憑上開光碟即推翻前開阮綜合醫院醫師之專業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遭受被告己○○之攻擊後,隨即出手還擊,進而與被告己○○發生拉扯,且在二人被拉開後,又衝上前以雙手用力推被告己○○胸部,業如前述,觀其所為已非單純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己○○互毆,自不得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己○○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被告己○○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己○○懷疑被告丙○○誣賴其偷採棗子乙事發生爭執,且在被告己○○出手攻擊被告丙○○後,被告丙○○在憤怒之下始與之互毆,是被告丙○○當無使被告己○○受重傷之故意甚明。故核被告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己○○互毆,致被告己○○發生重傷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論告法條為同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本院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因細故而引發互毆,被告己○○係先出手攻擊之人,惟被告丙○○之傷勢輕微,被告己○○卻因而受有重傷,且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