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罰金伍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旁建國橋上,拾獲乙○○所有之行車執照、漁船船員手冊各乙枚(置於便利超商購物袋內,原為乙○○所有,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不詳之人竊取),明知上開行車執照、漁船船員手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車執照、漁船船員手冊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二十三號租住處藏放。
二、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放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仍插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三、又丁○○因失業而經濟拮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四處尋覓作案目標,行至高雄市○○區○○街○○○號依蕾服飾店時,佯裝顧客先後三度上門探聽店內情況,終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見店內有甲○○、辛○○、戊○○、庚○○等四名女子,認有機可乘,即第四度進入店內,出示其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指向甲○○、辛○○、戊○○、庚○○,並喝令:「站到旁邊去!包包拿出來!」等語,此方式強暴
、脅迫甲○○、辛○○、戊○○、庚○○,至使甲○○等人不能抗拒靠向櫃檯站立,惟庚○○因心有未甘而向丁○○稱:「不要」等語,丁○○聞言大怒,竟上前拉扯庚○○所有背於胸前之皮包,庚○○見狀即與丁○○拉扯,終致丁○○心虛轉身奪門逃逸,而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水果刀一支及循線扣得乙○○所有之行車執照、船員手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船員手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機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機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持水果刀欲強取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當天僅持水果刀揮舞,並未以該把刀抵住被害人身體而有壓制對方之意思云云;而辯護意旨亦稱: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手段,並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在前揭時、地,水果刀指向被害人甲○○等人,並喝令:「站到旁邊!
包包拿出來!」致使被害人甲○○、辛○○、戊○○心生畏懼而靠牆邊站立,惟庚○○因心有未甘而向丁○○稱:「不要」等語,丁○○聞言大怒,竟上前拉扯庚○○所有背於胸前之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辛○○、戊○○、庚○○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我)持水果刀進入店內(指依蕾服飾店)後,水果刀直指向庚○○、甲○○、辛○○、戊○○等人,並將庚○○等人集中在櫃檯內,我要強盜一位長頭髮女子(庚○○)時,陳女反抗與我拉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訊時自承:「當時有四個被害人在裡面,我拿著一支水果刀,叫被害人集中到櫃檯,有一個長髮女生胸前有一個袋子,我伸手去搶,她與我拉扯,我就逃跑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我於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騎偷來的機車到依蕾服飾店,拿水果刀叫被害人站在櫃檯,叫她們拿錢出來。(持刀行搶情形?)我機車停在門口,進去後在門口附近亮出刀子,店內有四個小姐,我說站到櫃檯那邊去,就有二位站過去,另站遠一點的其中一人就說不要,我就向前拉她皮包,她就反抗,我們二人就拉扯。(當時拿刀是要她們不能抵抗?)是的。」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持刀比劃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甲○○等人指稱被告有持刀指向渠等,並喝令等交出財物等情屬實。
㈡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水果刀比向被害人等人,且與被害人等人僅相距一公尺左右(此據被害人甲○○、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近距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衡之常理,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被害人甲○○、辛○○當時因害怕而無法反抗乙節,亦據被害人甲○○、辛○○陳述在卷,再佐以被告適值年輕力壯,被害人等人為弱小女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等人當時之處境,客觀上顯然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雖被害人庚○○向被告回稱:「不要」,並於被告出手搶其胸前之皮包時,出手與被告拉扯,然此無非屬被害人庚○○因情急生智,臨場所為之機警反應,仍無解於被告行為已達前揭「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負強盜罪之刑責,是辯護意旨謂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對指向被害人甲○○等人,並以喝令被害人要求交付金
錢,被害人甲○○、辛○○、戊○○因害怕而留於原地,被害人庚○○稍加回嘴,被告即出手欲奪取庚○○之皮包,顯已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程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一支,刀刃長十一公分,刀柄長十.五公分,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有水果刀之照片存卷足據(警卷第二十三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行車執照、船員證等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等人,致使被害人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惟未生取財之結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行為強盜被害人甲○○等四人而未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未遂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強盜,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強盜之過程中未傷及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