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八八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內或台南市○○路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之溶液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同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一公克),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理後認尚難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為累犯,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亦有不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另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南市衛生局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二五三、九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為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七九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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