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另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與前開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八七之三號住處內,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因案遭通緝之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六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六三公克)。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另被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