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正坤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在該處社區擔任保全之 朱文隆 看其一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朱文隆恫稱:「我看你不爽啦」、「出來單挑啦」、「看是要我落人來,還是你要落人來」等語,同時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之穢語辱罵朱文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騎車返回上址,對朱文隆恫稱:「你7點下班,我要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朱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文隆之安全。
二、案經朱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洪正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109至110頁)、證人 高俊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9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見偵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朱文隆之犯意,接續以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朱文隆實施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由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且前案係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視為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參以其犯本案之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嚴重,難認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朱文隆看其一眼,即出言恐嚇,足使告訴人朱文隆心生驚懼不安,危害告訴人朱文隆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朱文隆亦表示不再訴究,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再衡以被告所為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情節,兼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電器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看三小」(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朱文隆,足以貶損告訴人朱文隆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朱文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文隆表示不再訴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