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毅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申請辦理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記載之後補充為「並以新臺幣700元代價」、證據欄補充「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7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被告李毅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毅鋒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2時16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林森北二」門市,申請辦理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6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 王明欽 ,假冒為王明欽之友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王明欽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 莊小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明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106年6月1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亦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節,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又報告意旨除檢附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故尚難認被告亦有交付此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