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陳怡蓁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約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約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向 王清錪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5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5公克),後徵得林約良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怡蓁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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