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元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陳怡蓁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元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製鏟子肆支、夾鏈袋貳拾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吸管製鏟子肆支、夾鏈袋貳拾捌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元賢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審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湯元賢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於102年3月13日12時50分,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實施搜索,見湯元賢在內,並扣得湯元賢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製鏟子4支、夾鏈袋28只,遂徵得湯元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怡蓁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