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銘堅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路段○○○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行車,適告訴人 魏春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魏范春妹 於同路段300巷左轉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魏春桶因而受有唇及下巴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手掌及手背、右側手背擦傷、右側大腿、兩側膝關節、右側踝關節、右側腳掌挫傷合併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魏范春妹因而受有左胸肌肉拉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魏春桶、魏范春妹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魏春桶、魏范春妹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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