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前往林○儀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欲找其同居女友即林○儀之前妻未果,因此與林○儀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抵住林○儀左腹部(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儀,使林○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儀旋奪下水果刀放在一旁,張睿良始離去。嗣林○儀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水果刀1把交予員警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林○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睿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理性控制所為,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儀,造成林○儀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持水果刀之方式為之,具有一定潛在危險性、以水果刀抵住林○儀之時間尚稱短暫、使林○儀心生畏懼之程度、與林○儀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恐嚇林○儀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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