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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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秋美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個果凍」更正為「1個果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羅○○所管領之薄荷錠2罐、綠油精1瓶、百靈油1瓶、果凍1個,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品,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告林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1時35
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位在嘉義縣○○鄉○○○0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店,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2瓶薄荷錠、1瓶綠油精、1瓶百靈油、2個果凍等物品,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曾○○發覺,並告知另一位店長羅○○,由羅○○報警,調取監視錄影查悉上情,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贓物。
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秋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羅○○指述的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的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秋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之贓物,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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