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瑞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洋億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51,4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51,4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已經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影本,而且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並說明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21日已經送達聲請人(註:寄存於下楫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本院調查時,本院詢問聲請人:「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都有陳報嗎?」而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存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好像還有一個漁會的帳戶,我也不大清楚」。本院再詢問聲請人「除了漁會的帳戶以外,還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陳報?」聲請人陳稱:「郵局的好像很久沒用,我也不太清楚」。顯見,聲請人還有設立在於「漁會」及「郵局」二個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未向法院陳報。本院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三日內陳報所有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如果最近兩年無交易明細,應陳報最後一次的交易明細餘額的資料)。
四、惟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9月11日補正狀僅提出「郵局」的帳戶資料而已,迄今仍然未陳報「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的資料。縱然漁會存摺已遺失,現在手邊沒有漁會存摺資料,也應該向漁會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本件聲請人另外還有設立在於漁會的交易明細資料迄今仍然未陳報,顯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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