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DA46
862、DA46863、DA4686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CC43299),合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DA46862、DA46863、DA4686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CC43299),合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