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於92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乙○○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情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由被害人乙○○簽發、並由被告持有之本票3紙,皆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日後債務清償時,尚須返還被害人,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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