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丙○○三人與丁○○係鄰居關係,因土地通行糾紛,平日感情不睦,詎因丁○○及其父親 蘇天龍 對乙○○、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使乙○○、甲○○、丙○○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一五二之一號住處後門道路旁,共同公然以「垃圾」、「幹你娘」、「幹你祖公」、「幹你老母」、「哂你娘」、「幹你老母的雞巴」等穢語辱罵丁○○,並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丁○○嚇稱「四腳都給你打掉」、「人肉鮮鮮」、「你再去告,有報應馬上就到了,到過年剩三天而已」、「你再活沒多久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在上開時地有以右揭言語辱罵、恐嚇自訴人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又辯稱當時很生氣,雙方在吵架,是氣話而已,丁○○也有回罵,並沒有罵那麼多,也沒有恐嚇丁○○之意云云,惟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其內容與自訴人所提之譯文相同,無剪接情事,而被告等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垃圾」、「幹你娘」、「幹你祖公」、「幹你老母」、「哂你娘」、「幹你老母的雞巴」等穢語反覆辱罵自訴人,並摻以「四腳都給你打掉」、「人肉鮮鮮」、「你再去告,有報應馬上就到了,到過年剩三天而已」等言語恐嚇自訴人,且並無自訴人回嘴辱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稽,被告等猶辯稱沒有講那麼多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用言語恐嚇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已據自訴人一再陳明無誤,且被告等於庭訊時亦自承與自訴人因土地糾紛感情不睦正涉訟中,則被告等人猶共同以上開凶惡言語恐嚇自訴人,而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自訴人並無回嘴情事,是認自訴人謂受被告等人恐嚇,心中非常害怕被告等人真會對其不利一節,可堪採信,被告等猶辯稱是在吵架,沒有恐嚇之意云云,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因一時衝動逞口舌之快致犯本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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