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前均係「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裝卸組之作業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某時,渠二人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同事,在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停機坪之「盧森堡航空公司」編號CV-七九一號班次貨機之機艙內裝載貨物時,乙○○因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出口之COMPAQ牌ARMADA系列V三00型手提電腦半成品一批(每台值美元一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五萬元)之貨盤外包破損,置於其內之電腦半成品唾手可得,認有機可趁,竟萌盜心,遂分別與甲○○、該另名同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乙○○先後允受另二人之各別託付,由其下手為渠等各竊取電腦半成品一台,得手後旋即轉交,同時, 黃某 並為己竊得二台。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警循線至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甲○○住處將之查獲,當場且起出COMPAQ牌手提電腦半成品一台。嗣經 莊某 之供述,警方復於是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前去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乙○○之住處逮獲黃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稽以「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出口之該批COMPAQ牌ARMADA系列V三00型手提電腦半成品,每台係值美元一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五萬元,該批確曾失竊四台等各情,亦分據證人即「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技術處經理 鍾文峯 及法務處專員丙○○於警訊述明,並有該批電腦進口商所拍發表示有四部電腦遺失之電報影本二份附卷為佐,據此,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屬實,胥堪採信,是渠二人有前述犯行,灼然無疑。次查,乙○○既係分別允受甲○○、另名同事之囑託,為渠二人各竊取電腦半成品一台,就此,乙○○係分別與甲○○、該另名同事間具有行竊之犯意連絡,狀極顯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為他人各竊取一台部分,乙○○係分別與甲○○、該另名同事間,具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竊取之台數暨價額、犯行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端,僅因一時貪念,未盡全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乙○○緩刑三年,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