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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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龍岡保齡球館」前,欲以進入車內駕駛座接通電路之方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欲以接線引電俾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VX-四八五三號自小客車,惟於未得手之前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稽以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抓到被告時,被告當時做何?)電門線已被拉出來,被告正在接觸電門線試著發動等語,據此,固可認被告確有欲以右述之法「竊取」該車,然未得逞之情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僅欲搜尋撿拾車上之物云云,殊違事實,雖非可採,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尤須以客體仍屬他人所有及持有中之動產為限,至若係無主物,則屬「客體之欠缺」,顯不與焉。茲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VX-四八五三號自小客車是你的?)是,自八十九年十月就停在那邊:::當時還要,只是沒有電:::後把電瓶拔去充電後欲放回去,卻發現車子遭破壞,心想車子已不能用,不要了:::(打算不要該車之日期?)今年過年前(即九十年一月下旬):::(直至警察通知,你才又來看這部車?)是,此期間均未刻意過去看,只是經過時瞄一下而已等語。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甲○○既已「不要」該車,足見其有「拋棄」之意,抑且,嗣 周某 即將之丟置在原停放處所,未予聞問,是亦可認其並已脫離該車之占有,縱於偶有路過之際,其猶會略瞄一眼,惟核此殆與順道一路觀看瀏覽路旁景緻之情無異,自難據此遽謂甲○○係仍關心查看該車之現狀而續具占有之意,準此,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時,周某既已「拋棄」並脫離該車之占有,則自斯時起,該車顯屬無主物,是以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被告雖有欲私擅取駕該車之行為,然依前揭有關竊盜罪之說明,被告所為在客觀要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即便其主觀上係誤認該車仍屬他人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已彰顯出「竊盜」之意,惟其客觀上顯現之行為既因「客體欠缺」而不構成犯罪,換言之,即其行為並不具備客觀之危險性,則單純主觀之犯意實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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