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永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和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已予受刑人曾永和陳述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及本院110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可佐 ,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除應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尚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曾永和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亦查無前曾經就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或將其中1罪拆出另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6年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2至4為販賣毒品罪),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編號1與編號2至4有明顯時間間隔),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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