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香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香與 張玉鳳 均任職於臺灣救狗協會擔任職工,在該協會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鹽埔狗園」負責餵養受收容之流浪狗等工作。陳秀香因就上開場所提供之工作水桶是否分別專屬於特定使用人,並為他人所不得擅用一節,與張玉鳳認知歧異,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作時,因不滿張玉鳳未經同意即擅自取用其平日慣用之水桶而與之爆發爭執,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朝張玉鳳猛力丟擲約5次,致張玉鳳於遮擋間仍受有上下嘴唇、雙肩、雙上臂、右手、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張玉鳳報案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張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舉證所提出證人許世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
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證據既已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具體明示「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2頁),並經原審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而作成第一審判決,又查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為維護程序之確實,即無容許再行爭執之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跡象顯示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舉證所提出卷
附告訴人於前開事發後自行拍攝之採證照片,雖以其呈現之受傷情形乃告訴人稍早於109年7月間因騎車跌倒所致為由,認為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云云。然經本院依其聲請,並據告訴人陳明因原本用為拍攝之手機於事後已經損壞而更換,乃當庭以告訴人現在使用之手機勘驗其上開照片經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存取於雲端之時間紀錄既為109年
8月13日(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即本件事發後之第3日,除與告訴人所稱事發及拍攝時間之關係均能砌合以外。依其照片中呈現當事人嘴唇等人體癒合能力較佳部位之受傷情形,傷痕鮮明;手臂皮膚等部位之瘀青情形亦與一般已經數日消散而呈現之色澤、層次表現有異,客觀上均與辯護人質疑為發生時間已逾十餘日以上之騎車舊傷迥然不符,猶無事證可認為告訴人於事前即已預料事發而先行拍攝留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能採,自無礙於前開證據具備關聯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秀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均為臺灣救狗協會職工,並於事發時地因使用水桶細故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執等情以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為該協會職工而在場目擊事發之人許世煌於警詢、偵訊中,就2人間發生衝突而被告以丟擲水桶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證述歷歷,復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證稱:一開始張玉鳳在用桶子裝飼料要餵狗,被告翻倒桶子然後用桶子丟張玉鳳的臉,張玉鳳嘴唇有流血;丟了很多次,差不多5次;當時現場有伊等三個人;伊看到張玉鳳嘴唇流血,手有瘀青(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3頁)等語。復有記載告訴人張玉鳳於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26分,即本件事發當晚至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上及下嘴唇、雙肩、雙上臂、右手、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之108年8月10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及呈現上開傷害情形之採證照片(關聯性之論述如前段「證據能力之說明」㈡)9幀(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呈現水桶破損及現場情形之照片5幀(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資印證,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秀香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傷害犯
行,並指稱告訴人及證人許世煌之證述不實且多有瑕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事發前因108年
7月間曾經騎車受傷所致,並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此間至該院就診之情形及調取病歷紀錄為證。惟查,告訴人及證人許世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就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之敘述意旨均大致相合。其間縱有部分就細節描述之記載有些許增減、調整,然依其客觀呈現情形,顯係當事人因事發突然、現場混亂且變化快速,受觀察角度及記憶能力之限制,或因面對不同提問者之問話方式與問及範圍有異所致,原均無礙於全部陳述意旨。遑論證人許世煌不僅與事件雙方當事人均為同事而並無仇隙,其在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猶係在審判長為避免證人受心理壓力影響,而特意諭令告訴人離庭之情形下所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妄為證述之理,可信度甚高。另經本院依辯護人前開聲請而調取告訴人此前之就醫紀錄,亦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檢附病歷並回函說明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先後於
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7日前往就診之原因,均為內科、退化相關之事由(事涉個人資料,詳卷),客觀上要與前開呈現之皮肉外傷毫無關聯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3660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要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明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本件事發前另因其所稱之車禍所致,及釐清許世煌此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間之疑點云云為由,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及證人許世煌到庭作證;並提出據稱為證人許世煌此前於奉傳到庭證述完畢離庭後,與前開狗園管理員 馮明裕 對話之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據,另請求傳喚馮明裕到庭作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許世煌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法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完畢,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為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此前發生之其他事故所致一節,亦已經前引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等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至於本件事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以外,既僅有證人許世煌1人在場目擊,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聲請傳喚 馮裕明 到庭證述,除就事發經過已然欠缺本於自己見聞而證述之能力外,茲依前開被告所提出據稱為其人與證人許世煌對話之譯文意旨,客觀上猶均呈現馮裕明於對話中,係不斷以誘導、挑弄方式,欲迫使許世煌改口認同、順應其所稱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說辭,甚至不乏要求證人:「啊你就這樣講就對了,你就講你看到她2人在搶桶而已,啊打到這裏,你也不知道怎麼打的……」(詳本院卷第81頁)、「是你沒看到自己想的嗎?」、「真的,你有看到嗎?」、「拿甚麼桶子去丟?丟地上還是丟人?」、「你沒看到陳秀香去打張玉鳳對嗎?」、「你根本沒看到,都是你自己想的」、「啊你沒看到就對了啦」(詳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等語。
顯係有意設套混淆以打擊證人許世煌證述之憑信性,適足徵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傳喚調查其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或主張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核被告陳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丟擲水桶傷害告訴人,係以具備多數舉動之單一行為侵害單一之身體法益而成立一罪。原審因認被告之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前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狀及手段,係在2人發生爭執間,以水桶多次丟擲告訴人之方式所為,並非偷襲,攻擊舉動亦非單一。則依常情,告訴人於過程中因自我保護之反射本能而在閃避遮擋間,於手腳、肩膀等處受有部位、程度不一之防禦傷,原屬常理,並與前引醫師診斷及採證照片呈現之情形相合。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稍早車禍並就醫時即已存在云云,復已經前引屏東醫院回函及病歷證明與事實不符。乃原審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侷限於上下嘴唇瘀傷,其認定事實即有不當。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規範設計所涵攝之主、客觀事實類型及強度,則涵蓋任何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重傷害程度之範圍,適用極廣。苟如原審判決之認定,果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僅有上下嘴唇挫瘀傷之傷害,復未據說明有何特別突顯其惡性或其他應從重評價之個案量刑因子,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亦嫌過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下嘴唇挫瘀傷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秀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在上址以保護動物為宗旨之社會服務性質機構擔任犬隻飼養員為業,月收入約相當於基本工資(詳卷)之經濟能力,家中尚有配偶及待扶養小孩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在工作當中,僅因使用水桶細故即出手傷害同事之犯罪動機;犯罪工具為渠等日常工作使用之塑膠水桶,對於人體安全所存在之危險程度一般;犯罪手段係以朝被害人丟擲水桶約5次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受傷情形為嘴唇、手部、肩部等部位瘀挫傷,及其犯罪後歷經偵查、原審乃至於上訴至本院審理階段,均拒不予被害人溝通以取得諒解,遑論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相關事項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水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水桶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具有依法應沒收之物的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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