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乘機性交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4年10月+4年8月=9年6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未表示具體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非以不當暴力為之,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無人因此受到財產損害,且該罪不應成立累犯,宜減輕受刑人刑度;另受刑人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且受刑人現已64歲,考量日後之再社會化此一因素,請求定有期徒刑5年6月之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罪質相似,且是於同一日所犯,被害人亦屬相同,故此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未隨罪數的增加而呈現相同比例的加重;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2部分的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不但侵害之法益明顯有別,犯罪時間也相差超過5年之久,並無前述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未隨罪數等比增加的情形;另審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人格特性與傾向;此外,關於受刑人所述其年齡、家庭狀況部分,因涉及其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之問題,本院亦予一併考量,至於其所述各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項,雖是決定其宣告刑之重要量刑因子,但於定執行刑時,依據前述說明,尚非主要的審酌項目。另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成立累犯而宜減輕其刑部分,則是違反定執行刑應以宣告刑為基礎此一基本原則(受理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無權更動已具有實質確定力的宣告刑,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有所違誤,自應循其他途徑救濟),而屬全然不需審酌的事項;又關於受刑人對於執行刑之具體刑度意見部分,綜合前述審酌事項,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乘機性交│105年7月11日│有期徒刑4年│本院109年度侵│109年11│110年6│編號1、││││││上訴字第73號│月25日│月17日│2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110年│110年6││定執行刑││││││度台上字第1973│月17日││為有期徒││││││號│││刑4年10│├──┼────┼───────┼──────┼───────┼────┼────┤月││2│強制猥褻│105年7月11日│有期徒刑1年│本院109年度侵│109年11│110年6││││││4月│上訴字第73號│月25日│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110年6││││││││度台上字第1973│月17日││││││││號││││├──┼────┼───────┼──────┼───────┼────┼────┼────┤│3│偽造有價│100年4月12日│有期徒刑4年│本院108年度上│110年1│110年8││││證券│至同年5月9日│8月│訴字第339號│月21日│月19日│││││間某日│├───────┼────┤│││││││最高法院110年│110年8││││││││度台上字第4192│月19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