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淑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
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淑逢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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