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蘇介邦 代理人 張唐榮 相對人 吳正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告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裁定查詢列印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98年度存字第40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等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與本案訴訟所主張相同,聲請人雖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本院判決命相對人須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673,138元及其利息,已逾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所命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5,811元範圍,應認相對人未受不當超額假扣押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