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70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次酒駕經查獲,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件已肇事致他人財物損害,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被告陳柏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張廷瑜 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廷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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