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