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清明知越南歌曲「BucTranhveT
hieuNet(中譯:差一筆的畫)」、「ChiComTrongkyUc(中譯:只有在記憶裡)」、「MOtNuaHanhPhuc(中譯:幸福的一半)」、「NgoDaQuen(中譯:已忘記)」之音樂係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至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續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越南雜貨店」,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Youtube網站取得上揭音樂檔案,同時以投影機與投影幕等設備公開在店內撥送,供不特定之客人唱歌娛樂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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