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妨害風化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上開累犯案件遭查獲後,仍一再擔任「馬伕」而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一再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從事性交易,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從中抽取報酬,助長非法色情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從中所獲利益甚微,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馬伕」、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6107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至於約定報酬因交易未完成尚未收取,而無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許孟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立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孟立擔任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先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商後,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聯繫許孟立接送應召女子事宜,再由許孟立聯絡應召女子,並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若成功達成性交易,許孟立則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若未成功則收取2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7年
5月30日某時,許孟立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金額為5200元(含車資200元),其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房品萱 至高雄○○○區○○路與○○路口,房品萱再下車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6時50分抵達高雄○○○區○○路○○號「○○時尚汽車旅館」,欲與佯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佯裝男客之警員確認該房品萱前來係為從事性交易後,以不符需求要求該房品萱離開,房品萱搭計程車離開旅館至○○街、○○○路口,再由許孟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房品萱欲離去時,經在外埋伏之警員予以攔查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房品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行政組巡官吳僑昇107年5月30日之職務報告1份、Line對話照片16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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