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勝德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扣得謝勝德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勝德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4、64頁;院卷第81、89、9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24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於101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7號、101年度易字第523號、101年度簡字第3050號、103年度易字第47號、101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9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1、2、3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2-5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斷對毒品之倚賴,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本件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