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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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麗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3頁之切結書),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