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萬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判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回復原告(即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7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9月3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61歲4月,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8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27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4,276元【計算式:43,279元×(3×12+8)=1,904,276元】。另上訴人於原判決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75,070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是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78,0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2,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7,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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