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新桐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未實際任職於新威勝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威勝公司)支領薪水,且依其資力狀況難以通過金融機構核發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竟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貸款及申得信用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日期,由該代辦業者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佯裝李新桐為新威勝公司之職員,協助李新桐填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並由李新桐於其上簽名後,交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新桐之資力符合該行核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條件,而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核發日期,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及發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1張予李新桐,足生損害於新威勝公司及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及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新桐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5頁、卷㈡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威勝公司負責人 蔡東華 、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林淑媛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75至
177、192至193頁;卷㈢第53至54頁),且有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提徵表、本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
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為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所服務公司團體,於年度所製發用以證明扣稅金額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在密接時、地以同一偽造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恐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得
貸款或信用卡,竟與代辦業者共謀以虛偽之扣繳憑單持交大眾銀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及信用卡,非僅損及遭冒用名義之新威勝公司,亦使大眾銀行遭受財產損失,並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無業、左眼失明且須定期洗腎,僅靠配偶之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第16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再衡酌被告雖迄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惟仍表達有賠償之意,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支付2千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9萬元信用
貸款及信用卡1張,貸款部分嗣經其償還部分本息後,迄今尚欠本金193,340元未清償等情,有大眾銀行申貸金額及還款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7、129頁),是除被告已實際償還予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款項(即貸款金額29萬元與其尚積欠本金193,340元間之差額,其性質相當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發還」),依前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193,340元及信用卡1張,則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雖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文件既經大眾銀行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衡諸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項目│檢具之不實文件│核發日期及金額│沒收│├──┼────┼────┼──────────┼─────────┼────────┤│一│99年5月│信用貸款│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大眾銀行於99年5月│犯罪所得即被告尚│││18日││免扣繳憑單│27日核發29萬元之信│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其佯以新威勝公司為│用貸款│共193,340元│├──┼────┼────┤扣繳單位,並載有被告├─────────┼────────┤│二│99年5月│信用卡│於98年2月至12月任職│大眾銀行於99年6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18日││於該公司,且支領薪水│2日核發額度為12萬│取得之元之信用卡│││││共498,813元等不實內│元之信用卡1張(卡│1張(卡號514861│││││容)│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