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枝
黃昱誠
王于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于禎、李靜枝(下稱被告王于禎、被告李靜枝)、被告黃昱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之攤販,被告李靜枝及被告黃昱誠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靜枝及被告王于禎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大社果菜市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靜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被告王于禎巴掌,後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踢之方式,互相拉扯對方,後被告黃昱誠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抵住被告王于禎之脖子,被告王于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靜枝並受有右腰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于禎告訴被告李靜枝、黃昱誠;被告李靜枝告訴被告王于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3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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