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167、2677、111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日11時2分許,從燒掉的窗戶進入由 林金德 經營、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號B棟「弘渝企業有限公司鳥松分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林金德領回)得逞。
㈡張俊傑因行車糾紛,於111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前,攔下 江添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安全帽(未扣案)揮擊江添仁頭部(未成傷),並向江添仁恫稱:「你在看三小」(台語)等語,之後又於江添仁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南路時,將江添仁攔下,及追問:「是不能按你喇叭嗎?」等語,並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江添仁,致江添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張俊傑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八隆宮」前廣場,與 蔡黃 鄭蕊 因塑膠座椅問題發生糾紛, 蔡黃鄭蕊 之子蔡 黃景福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認張俊傑欲對其母親不利,遂持鐵棍與張俊傑相互僵持,張俊傑亦持鋁管作勢攻擊, 蔡黃景福 之兄蔡 黃景煌 見狀,遂上前與張俊傑爭搶鋁管,張俊傑與 蔡黃景煌 間發生拉扯,張俊傑以拳頭毆打蔡黃景煌之頭臉部,蔡黃景煌也以拳頭毆打張俊傑之頭臉部,致張俊傑受有頭臉部鈍傷之傷害,蔡黃景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下眼瞼挫傷瘀清、右手第5指挫擦傷等傷害(張俊傑、蔡黃景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俊傑、蔡黃景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蔡黃景福、蔡黃景煌趁隙跑回蔡黃景煌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蔡黃景煌住處),張俊傑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鋁管(未扣案)敲擊及用腳踹蔡黃景煌住處之鋁門,造成鋁門凹陷、門板脫落而毀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蔡黃景煌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以台語揚言:「你再出來打」、「幹你娘、打給你死、讓你們沒辦法再住在這邊」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及言語,恐嚇當時在蔡黃景煌住處內之蔡黃景煌、蔡黃景福及蔡黃景煌之女 蔡黃音 ,致蔡黃景煌、蔡黃景福及蔡黃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17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品岱企業有限公司」門口,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門口之鐵製品「法蘭」鐵盤1個(價值約2,000元)得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江添仁、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黃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黃鄭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音於警詢中、證人 郭淑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蔡黃景煌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黃景煌住處鋁
門大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人蔡黃音報案錄音檔譯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被告數次持安全帽攻擊、言語恫嚇告訴人江添仁之行為(即
事實欄一、㈡),被告先持鋁管敲擊、用腳踹告訴人蔡黃景煌住處大門、言語恫嚇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㈢),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即恐嚇告訴人江添仁、蔡黃景煌)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蔡
黃景煌、被害人蔡黃景福、蔡黃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㈣被告上開竊盜罪(共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罪嗣經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
107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屏東地院以107年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雄院108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案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15日致迄於109年11月15日始出監)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及塑膠座椅糾紛,竟以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方式恫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精神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黃景煌達成調解,被害人蔡黃音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
1、139-140、145頁),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金德、江添仁、品岱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參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2次恐嚇犯行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鐵盤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林金
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之行為,致告訴人蔡黃景煌住處鋁門凹陷、門板脫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景煌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黃景煌撤回毀棄損壞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張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品「法蘭」鐵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00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1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1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53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號偵查卷宗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查卷宗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偵查卷宗9.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10.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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