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杰與 蕭書賢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4時51分許,施明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書賢,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 陳昱嘉 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推由蕭書賢下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2人即駕車載運離去。
㈡於110年6月24日8時50分許,施明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YT-7401,應予更正)自小貨車搭載蕭書賢,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昱嘉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計6,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推由蕭書賢下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2人即駕車載運離去。㈢嗣陳昱嘉於同年月25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共犯蕭書賢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3日),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書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審易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蕭書賢共同竊得之如事實欄㈠之窗型冷氣機1台、事實欄㈡之冷氣室外機2台,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渠等因犯罪之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財物均已變賣,蕭書賢把變賣的錢拿走等語(見審易卷第87頁),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均無證據證明已變賣得款,尚難認定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變得財產上利益,是仍應沒收被告其各次所竊得之原物即上開窗型冷氣機1台、冷氣室外機2台。再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蕭書賢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蕭書賢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蕭書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㈠施明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與蕭書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施明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蕭書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