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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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及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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