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永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潘玉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潘玉銀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潘玉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永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屏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拘役40日,迄至同年9月27日出監),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竊盜之
方式獲得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手提袋1個、現金2,8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及鑰匙1支等
物,固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重新打製,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橋頭刑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