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告HANSHUEN( 韓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明鳳 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各該項目之求償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元本息,而沒有表明所受損害,以及各項損害分別求償的金額,其原因事實之表明未臻完整,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陳報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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