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魏鋒生 相對人久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梓嫻 人相對人 黃金龍 相對人 黃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黃金龍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鄭梓嫻、黃建勳部分業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0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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