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鑫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林美 英」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美英 」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林美英」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美英」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林美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定鑫係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為業,且先後靠行在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及富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眾公司),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家庭看護事宜,緣林美英因其母 林潘洪緞 因病在家需人照料,遂於民國92年8月間委託林定鑫代為辦理外勞聘僱申請作業,林定鑫遂以佳益公司之名義負責接洽該案,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其印章,供辦理相關程序使用,林定鑫即因此代刻林美英印章共2枚。而林定鑫亦透過佳益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沿用舊稱,並簡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並依約引進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MENDOZALILYMARZ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甲女)照顧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後因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因聘僱許可到期而離境。而林定鑫明知林美英並無接續聘僱已獲准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TRANTHITHOM(護照號碼:M00000
000,下稱乙女)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林美英之同意,於9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
1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林美英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監護工之前揭私文書後,並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提出於勞委會為行使,以表示林美英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定鑫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富眾公司員工 蘇俊雄 ,使蘇俊雄誤認林美英確有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意,並提供其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另1枚供蘇俊雄為使用,致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而偽造林美英申請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使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持之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致勞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庭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而林定鑫為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先由林定鑫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林美英」之印章1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再由林定鑫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居處內,偽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印文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即於96年1月25日以林美英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家庭監護工乙女之離境備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勞動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林定鑫固 坦承於92年8月間曾受林美英委託代為辦理申請外勞聘僱,且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其印章,而其亦引進甲女來台照顧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後因知悉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離境後,有持用先前因保管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1枚,並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委會,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勞工遞補,另由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後,使蘇俊雄於94年
1月31日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後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為辦理乙女之離境備查,有委請他人刻製「林美英」之印章1枚,並於96年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居所內,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蓋用「林美英」印文共
2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並於96年1月25日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之離境備查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獲林美英授權辦理外勞遞補申請及同意承接乙女,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並使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向勞委會提出辦理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申請,且勞委會核准轉換雇主後,因為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美英,所以林美英知道有幫她申請聘僱乙女後因林美英在電話中表示她不要外勞了,所以伊只好把乙女帶回家,之後乙女要離境前,伊也有先打電話通知林美英要將乙女送出國,故另刻林美英印章及辦理離境備查之申請均係經林美英授權所為。況且,聘僱外勞後雇主必會接到有就業安定基金繳費通知單,是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用乙女,豈有可能遲至多年後才向勞委會檢舉,顯見本件實因就業安定費繳費爭議所生之事端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為業,曾先後靠行在佳益公司及
富眾公司,後因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需人照料,遂於92年8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外勞聘僱申請作業,被告遂以佳益公司之名義負責接洽該案,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其印章,供辦理相關程序使用,而林定鑫亦透過佳益公司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依約引進菲律賓籍之甲女照顧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嗣後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離境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下稱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2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號卷【下稱桃檢102他字第80號卷】第11頁;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並有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關於富眾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合作方案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林定鑫、富眾公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38號卷【下稱板檢101他3738號卷】第4至5頁、第41頁;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再者,被告有持用先前因保管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1枚,並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委會,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勞工遞補,另由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並使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以富眾公司名義代為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致勞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庭監護工,後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為辦理乙女之離境備查,有委請他人刻製「林美英」之印章1枚,並於96年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蓋用「林美英」印文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並於96年1月25日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之離境備查申請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70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經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遞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轉換雇主聘僱許可)、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離境備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在卷可按(詳見板檢101他3738號卷第6至10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件上所蓋林美英之印文,互核後發現其上「林美英」印文字體均不相同,顯係由3顆不同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件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林美英」印文係由3顆不同之林美英個人印章所蓋印。
再者,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被告先前替證人林美英所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林美英之印文,互核後發現其上「林美英」印文字體相同,顯係由同一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件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外,證人即富眾公司員工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林美英」印文為伊所蓋,然該印章不是伊刻的,是被告拿給 伊來蓋 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且參以被告自承係靠行承辦外勞仲介業務,且證人林美英亦係委託被告透過佳益公司及專業人員 吳振仁 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甲女來台擔任外籍家庭監護工,此觀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甚明(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94頁),衡諸常情,證人林美英既係被告招攬之客戶,則被告獲證人林美英授權後為供辦理相關外勞聘僱程序及提供給佳益公司使用而代刻「林美英」印章2枚,並於代辦聘僱外勞程序結束後仍代繼續保管印章,核與常情無悖,且酌以證人蘇俊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訴訟糾紛或仇恨怨隙,則證人蘇俊雄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蘇俊雄之上開所證其所蓋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之印章為被告自己帶來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辯稱證人蘇俊雄有自己刻印章一情,不足採信,難認為真。另參諸證人林美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並曾授權被告代刻其個人印章,且被告於甲女抵台並未將代刻印章為歸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且被告亦一再供承曾因辦理聘僱外勞獲證人林美英授權刻印,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文,是用先前獲證人林美英授權所代刻之「林美英」印章為用印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87頁反面)。綜參上情,足認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共2枚,應係被告為辦理證人林美英先前為聘僱甲女來台工作所授權被告自行刻製,使用招攬聘僱外籍勞工之用,足徵被告確因先前證人林美英授權而持有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林美英」印章共2枚無疑。
㈣至於,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1枚
,為被告辦理離境備查申請,且找不到先前所保管之「林美英」印章,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1枚係被告自行委請他人刻製,而非最初為證人林美英授權辦理聘僱甲女時所代刻甚明。
㈤第查,證人林美英於102年1月10日偵訊時即證稱: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不是伊申請的,也不是伊授權所為,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的,因伊未曾申請過越南籍之乙女,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借用伊名義申請外勞,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伊未曾看過,而該申請書上的簽名亦非伊的,因伊沒有接續別人的外勞,伊是因於99年收到勞委會通知要求伊繳交安定費才知道伊名義上有聘僱乙女此事,因伊原本都沒有繳過任何費用等語(詳見桃檢102他字第80號卷第12頁、第13頁);於103年5月20日偵訊亦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辦理承接乙女,伊不知道這件事,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沒有申請遞補,只有申請過聘僱甲女,甲女離開後,伊並未授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伊根本不知道有乙女這個外勞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
經核證人林美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林美英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未授權被告先後辦理遞補、轉換雇主聘僱許可及離境備查等申請,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林美英於名義上有聘僱乙女之期間,勞委會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均未能送達證人林美英為收受,而證人林美英未能收到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之原因,係因92年9月3日申請聘僱許可時填具之核准工作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而正確地點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疑因誤值致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無法送達,且94年1月31日申請聘僱許可時有變更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號14樓」,然因勞動部作業疏漏而仍依原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寄送催繳單,致未有對「臺北縣○○鎮○○路○號14樓」寄送催繳單之紀錄等情,此觀諸勞動部103年6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電腦紀錄甚明(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92頁;審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因勞動部內部作業疏失而一直將應寄送給證人林美英之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至事實上非證人林美英之戶籍地址或實際居住地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該處,由此可見,證人林美英於其名義上在94年有聘僱乙女之期間未曾收到有關乙女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確與實情無違,且核與證人林美英上開證稱於99年收到勞委會通知要求伊繳交安定費才知道伊名義上有聘僱乙女等節相符。據此,足徵證人林美英之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㈥再參以證人蘇俊雄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專業證照,故
伊有處理證人林美英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文件,是被告交辦的,而伊只是幫忙收件,都是被告與證人林美英接觸,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經過證人林美英之同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沒有人力仲介之牌照,故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是富眾公司辦的,而伊有在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寫「林美英」之簽名及蓋用「林美英」之印章,至於被告是否經過證人林美英同意,伊確實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林美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證人蘇俊雄,但伊有用電話跟他聯絡過,因為伊在勞委會之資料上有看到他的名字,伊就上網去查,找到他公司的電話,與他聯繫,詢問他為何在伊向勞委會查詢資料上會有他的名字,證人蘇俊雄說他以為是伊有同意去遞補僱用越南籍的外勞,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56頁)。互核證人蘇俊雄與林美英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被告不具備專業證照,而須藉由富眾公司名義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業務,而證人蘇俊雄為富眾公司之員工,且已取得專業證照,且被告亦對其陳稱已獲證人林美英之授權辦理乙女之接續聘僱,致證人蘇俊雄信以為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指示,從事有關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業務,然因證人蘇俊雄實際上未與證人林美英有任何接觸,顯見證人蘇俊雄主觀上無法認識證人林美英有無授權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應認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涉及之偽造行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所為,應無疑義。
㈦綜參上情,依證人林美英及蘇俊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
美英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遞補申請或接續聘僱越南籍之乙女,堪認被告確實未獲證人林美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93年12月9日前某日,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1枚,並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委會,復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使蘇俊雄誤認林美英確有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意,並提供其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另1枚供證人蘇俊雄為使用,致證人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並使證人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持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致勞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庭監護工。後因被告為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另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自行偽刻「林美英」之印章1枚,再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所內,偽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印文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即於96年1月25日以林美英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家庭監護工乙女之離境備查,而被告上開之行為,均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證人林美英是否同意接續得聘僱乙女之權益,及勞委會審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正確性,均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疑。
㈧至被告所辯稱伊係獲林美英授權辦理外勞遞補申請及同意承
接乙女,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並使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向勞委會提出辦理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申請,且勞委會核准轉換雇主後,因為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美英,所以林美英知道有幫她申請聘僱乙女,後因林美英在電話中表示她不要外勞了,所以伊只好把乙女帶回家,之後乙女要離境前,伊也有先打電話通知林美英要將乙女送出國,故另刻林美英印章及辦理離境備查之申請均係經林美英授權所為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雖核准證人林美英自94年1月28日起接續聘僱乙女,且函文受文者雖係證人林美英,然該函文寄送之地址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富眾公司(詳見板檢
101他3738號卷第7頁);另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函文主旨係准許證人林美英遞補招募外國人,該函文受文者雖係證人林美英,惟該函文寄送之地址卻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所,此對照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即明(詳見板檢101他3738號卷第10頁、第40頁),在在顯示,上開勞委會所寄發之任何函均未實際對證人林美英為寄發,而此等事實自非證人林美英所能掌控者,由此事實亦徵證人林美英歷次所證在有聘僱乙女之期間未曾收到有關乙女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等情,信而有徵,則證人林美英是否可因上開函文得知有以其名義申請接續聘僱乙女一事,更值存疑。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勞委會會發函給證人林美英,但地址是寫伊復興南路另一個地址,是仲介的住址,且信件是伊來收,伊不敢確定有無將信轉給證人林美英等語(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美英,所以證人林美英知道有幫她申請聘僱乙女,即與實情未符,委不足採。此外,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林美英確有遞補申請之授權乙節為真。惟查,被告偵訊即自承:乙女就一開始是伊辦理接洽,後來原雇主死亡,所以臨時找人承接,在電話中伊有向證人林美英說乙女
47、48歲,證人林美英嫌太老,要20幾歲的等語(詳見桃檢
102偵緝147號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有受證人林美英之委託申請菲律賓籍之看護,之後菲律賓籍看護有離境,是證人林美英自己強制把菲律賓籍看護送回國,所以要伊再幫她找一個,證人林美英希望找一個稍微年輕的,而且國籍希望是菲律賓籍的外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觀之,若證人林美英確有遞補申請外勞之意,其本意理應係希望被告代其接續聘僱年經之菲律賓籍之家庭監護工,然被告卻為證人林美英辦理接續聘僱年約四十多歲之越南籍之乙女,可見該勞工之國籍、年齡等客觀條件,顯然與被告所稱證人林美英所提出授權被告辦理接續聘僱外勞之要求相違背,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已徵得證人林美英之同意而接續聘僱乙女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另辯稱聘僱外勞後雇主必會接到有就業安定基金繳費
通知單,是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用乙女,豈有可能遲至多年後才向勞委會檢舉,顯見本件實因就業安定費繳費爭議所生之事端云云。然查,本件關於乙女之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因原先92年9月3日申請聘僱許可時填具之核准工作地址有誤植,填寫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爾後94年1月31日申請聘僱許可時有變更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號14樓」,然因勞動部內部作業疏漏而仍依原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寄送催繳單,致未曾有對證人林美英實際所在之「臺北縣○○鎮○○路○號14樓」寄送催繳單之紀錄等情,亦有諸勞動部103年6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電腦紀錄附卷可憑(詳見桃檢102偵緝147號卷第92頁;審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雇主必會接到有就業安定基金繳費通知單,而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用乙女乙節,即與實情未符,自難認其前開辯詞有據。
㈩而證人蘇俊雄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聘僱外勞時就
業服務中心會打電話給雇主為確認云云(詳見板檢101他3738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查,證人蘇俊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業服務中心通常會打給雇主,但不確定是不是每件都會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由此可知,名義上有申請聘僱外勞之雇主在向勞委會或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否均接獲相關主管機關之確認電話,恐屬有疑。是證人蘇俊雄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一同帶乙女前
往證人林美英位於淡水之住處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雖核與被告辯稱曾帶乙女去找證人林美英相符。然查,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送本件越南籍的外勞到淡水雇主住處時,伊也有一起去,對這件伊印象很深,因為當時我們仲介公司第一次引進越南籍外勞,而我們送去淡水之該雇主是這位越南籍外勞第一位雇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本件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乙女之原雇主為陳合同並非證人林美英,被告係使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乙女在台工作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
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即明(詳見板檢101他3738號卷第7頁、第9頁),可見證人蘇俊雄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林美英之印文於96年1月25日向勞
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乙節,已與本院前揭認定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1枚係被告自行委請他人刻製,非為證人林美英授權所代刻,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未合,恐有誤會,應予指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於95年7月1日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以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用先前因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甲女之用而獲證人林美英授權代刻之「林美英」之印章共2枚,因已逾越授權範圍,分別由被告自己持前揭其中之「林美英」印章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及指使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持其交付之上揭「林美英」印章另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揆諸上開意旨,自該當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就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為辦理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乙女所為之行為,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盜蓋其先前保管「林美英」
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蓋用「林美英」印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林美英」之印章1枚,亦為間接正犯。
㈣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
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經月或數年,明顯可以分開認定,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難以接續犯論之,自應就其各個行為依其犯意論擬。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行為,既係辦理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乙女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被告係為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並因此委請他人偽刻印章,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自應均予分論併罰。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相同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㈤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利用證人蘇俊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即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5頁)。按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點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連續犯,其最初行為時點為93年12月9日前某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構成累犯,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㈧爰審酌被告為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明知欲接續聘僱外籍勞
工或辦理外勞之離境備查等申請應循正當程序,竟為一己之私,假藉被害人林美英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除生損害於林美英本人,更影響勞委會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且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2年3月29日遭通緝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20至21頁),依前開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而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刑法修正後。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盜蓋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文共3枚,顯均源自證人林美英授權被告申請聘僱甲女時同意代刻使用之印章2枚,已如前述,則該2枚印章既屬真正,是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蓋用印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
」印章共2枚,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枚印章係證人林美英授權被告代刻,詳如前述,仍應屬證人林美英所有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美英」之署押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被告經諭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美英」之署押1枚、
印文2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林美英」印章1枚(供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印文所用),既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經諭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⒌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勞委會而行使,並為該會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名稱│││├──┼──────┼────────┬────────┼───────┤│一│雇主聘僱外籍│雇主名稱欄│偽造之「林美英」│影本詳見板檢1│││勞工申請表││署押1枚、盜蓋之│01他3738號卷第│││││「林美英」印文1│6頁。│││││枚。││├──┼──────┼────────┼────────┼───────┤│二│雇主聘僱外籍│㈠雇主姓名欄│偽造之「林美英」│影本詳見板檢1│││勞工申請書││署押1枚、盜蓋之│01他3738號卷第│││││「林美英」印文1│8頁。│││││枚。││││├────────┼────────┤││││㈡聯絡人欄│偽造之「林美英」││││││署押1枚、盜蓋之││││││「林美英」印文1││││││枚。││├──┼──────┼────────┼────────┼───────┤│三│雇主聘僱外籍│雇主名稱欄│偽造之「林美英」│影本詳見板檢1│││勞工申請表││署押1枚之「林美│01他3738號卷第│││││英」印文共2枚。│1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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