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蔡文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八九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
5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3,897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93,397元外,尚包含程序費
用5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
,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129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085元(計算式:93,897x5%x3=14
,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14,085元作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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