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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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Q7-2675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春日路口闖紅燈,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以其「闖紅燈」為由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掣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被舉發車輛違反前開規定,再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確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查:
㈠證人即當天負責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郭明勳 雖到庭
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加油站巡邏勤務,我是從春日路與經國路口往春日路與民富九街口行進,當時我停在民富九街口的紅燈,我前面有1台自小客車,是該路口第一部車,該車左側內車道還有1台自小客車,旁邊還有幾台摩托車,我在該車後面約10公尺,該車原本也是在等紅燈,但是紅燈還沒有轉成綠燈時該車就闖紅燈,當時我並沒有鳴笛,因為當時有其他車輛,我怕會影響其他車輛,我先讓他過去,我等紅燈過之後才去追他,我是以警車開往內車道,從該車左方示意異議人停車,我攔下異議人之後先盤查異議人身分,我才告訴異議人違規的事項,異議人說他沒看清楚,當時還有甲○○○○在場」等語明確。
㈡然經本院再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亦在場之甲○○
○○到庭則係證稱:是「同事乙○○○○跟我說前面有人闖紅燈,但我並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是否確實有闖紅燈。乙○○○○跟我講完之後,我們就開車過去到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左側,我吹哨子請異議人靠邊停車,請異議人將證件讓我們看一下,我將證件轉交給乙○○○○讓他處理後續的事情,我就去後面指揮交通,我沒注意到異議人跟郭明勳講什麼話,沒仔細聽異議人對於他闖紅燈有什麼辯解或說明。時間太久了,且本件不是我去告發的,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
㈢是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96年2月7日0時20分許,上開證人郭明勳係於同年
8月8日始至本院作證,期間距離約有近6個月之久,又因類之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則證人郭明勳在距離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且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上開明確之記憶已有疑問。況查證人 郭宗坤 並未親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其係經由證人郭明勳之告知始知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於攔停異議人後,並未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其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經過、處理情形均不明瞭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郭宗坤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更不足以補強證人郭明勳所為之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
以乙○○○○之目視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應認原處分機關舉證責任未盡。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丙○○不罰。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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