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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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上訴人 徐素琼 被上訴人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素琼起訴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在案,對照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徐素琼核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徐素琼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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