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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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卉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 賴柏誠 。嗣賴柏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佯稱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怡珍 ,向其訛稱因其先前購買哺乳內衣1套時,誤加購12套哺乳內衣,復由另一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怡珍,要求彭怡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加購12套哺乳內衣,致彭怡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怡珍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婷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0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彭怡珍(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142400號【下稱警卷】第65至66頁)、證人 林詩能 (偵緝卷第42至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81頁)、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90至294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販賣本案帳戶所得為7000元,然證人林詩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賴柏誠係給與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