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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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4月又24日);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01年、102年間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1年10月及殘刑4月又24日暨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後,於104年8月19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攔檢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陳永富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陳永富主動將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38公克、
0.4208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告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永富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23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38公克、0.4208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 王謹彬 106年4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32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各1份足資佐證,則警方查獲被告時空泛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及自首本件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38公克、0.42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