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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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綱原(原名蔡網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綱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玉鐲拾伍只、茶葉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間10時35分許,推由「阿風」在 黃俊翔 所經營及居住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汽車修配廠前之不詳牌照號碼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由蔡綱原進入該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黃俊翔所有,用以檢修車輛之筆記型電腦1臺、玉鐲15只、茶葉2罐得手,蔡綱原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風」離去。嗣經黃俊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指證大致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緝字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以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否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為共犯,然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先刻意隱瞞其下手行竊時,「阿風」即在前揭車輛內之事實,又堅持不願供出「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已有可疑。被告於夜間10時許先後2次進入上址汽車修配場,其竊取所得之上開物品亦非少量,依據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以觀,再參以「阿風」駕車在上址外等待,待被告返回車輛後,隨即駕駛該車搭載「阿風」離去,則可認「阿風」應知悉被告於夜間時分進入上址汽車修配場,係以行竊為目的,而仍為被告把風,待被告返回後再共同離去,足認「阿風」與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把風、駕駛車輛部分之犯行,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4月,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經營人力公司,月入新臺幣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玉鐲15只、茶葉2罐,雖均未經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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