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梅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秀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5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90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
2之拘役70日、附表編號3之拘役10日之總和,且不得逾拘役120日。又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應執行拘役70日,雖於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陳秀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25號│字第6889號│字第1048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4│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實││號│962號│45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5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4│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決││號│962號│4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9月19日│106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88號(編│更字第488號(編│字第11262號│││號1-2經本院以105│號1-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3號│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已於│70日確定,已於││││106年5月21日執行│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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