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測得張大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張大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1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張大川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89號被告張大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自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 林容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容玉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林容玉未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張大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容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診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