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明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與他罪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玉女宮,乘管理人 謝志強 不在之際,持不明之物破壞右側窗戶玻璃,伸入打開窗戶鎖勾,自窗戶越入,竊取屋內紗門2片、鋁門1片、白鐵門1片、紗窗2片,水塔蓋1塊,搬至其所有之拼裝車上,載運離開玉女宮後,為謝志強查覺,經陳明義同意返回原處查證,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本件窗戶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明義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非可取,所幸被告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紗門2片、鋁門1片、白鐵門1片、紗窗2片,水塔蓋1塊,業經發還告訴人謝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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