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聲請人 劉泳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金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及配偶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0號函文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定於106年1月31日死亡,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選任 王志聰 (為地政士,住臺南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24號卷宗查對無訛。是本院既已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