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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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詹快 相對人 詹秀琴
詹武堅 詹素珠 詹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秀琴應給付聲請人詹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相對人詹武堅、詹素珠、詹宜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詹快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快、被告詹秀琴各負擔7分之2,被告詹武堅、詹素珠、詹宜惠各負擔7分之1,該判決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詹快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地政複丈費17,025元,業據聲請人提本院收據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667元。爰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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