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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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聲明人 黃女珍
黃景平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例臻
黃永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柯柱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柯柱業 於106年6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黃女珍、黃景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即直系血親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柯木陽 、 陳柯麗蘭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柯木陽、陳柯麗蘭繼承,其餘次親等之孫輩繼承人,除吳例臻、 吳珀昇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孫輩尚非繼承人,遑論親等更遠之被繼承人 曾孫輩 即聲明人黃女珍、黃景平。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